管理制度造成补充险不能扣 案例:某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新员工在入职1年后才能上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保险。该公司每年均为员工购买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因为新员工当年未上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导致公司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支出税前扣除无法处理。 分析: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文件规定支付补充保险要为“全体员工”缴纳,意图为避免企业仅为部分人购买补充保险。但是,客观上,企业出于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设定了购买补充保险的时间条件。这种设定有合理性,如果因此而不允许企业发生的全部补充保险支出在税前扣除,不太合理。 建议:一方面,企业在为员工购买补充保险时,应注意条件限制,并就税前扣除与税务机关多沟通;另一方面,希望财税部门考虑企业的客观实际,对补充保险税前扣除的条件适当予以放宽。 相关问题—— 工薪支出据实扣除莫误读 一家工业企业在2012年度终了时将“应付工资”余额50万(当年计提)结转到“其他应付款”科目,并于2013年1月发10万,5月发20万,6月发20万,在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其账务处理应视为实际发放,可以在当年度内全额扣除。 这样处理在实际工作中很常见,关键源于对“据实扣除”的误解。本例中该企业2012年度计提而未发放完毕的工资薪金50万元,如果确属“合理的工资”,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不作税前调整。但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分月或者分季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因此汇算清缴前(5月底前)实际发放的2011年度工资薪金30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汇算清缴之后发放的20万元工资薪金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该企业2013年6月实际发放的20万元工资薪金可以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同时,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性工资薪金支出”作出明确规定,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没有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不能认为是合理性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职工福利费涉税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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