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政策沿革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出台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和此前的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相比存在以下变化:   一...

  2006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出台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和此前的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相比存在以下变化:

  一、拓展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新文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重申并又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①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而此前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可能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仅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八条: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现实经济生活中,施工企业异地施工非常普遍,虽然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如:①《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外来经营的纳税人(包括超过180天的),只办理报验登记,不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是,部分异地施工企业仍然游离于税收监管范围之外。此前,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了加强管理、防止税收流失,采取了委托建设单位代征的办法,但是因为建设单位普遍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由施工单位垫资现象,所以普遍存在建设单位未能及时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现象。因为委托代征属于民事合同,对于受托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只能依据合同要求赔偿;合同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只好诉诸于法庭。新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特定情形下经过税务机关确认,可成为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方面加强了营业税的源泉控管力度,另一方面把不履行扣缴义务的建设单位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处罚范围。

  二、实质性修改建筑业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建筑业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文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

  1.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建设部制订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并于第七条强调: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约定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新文件鉴于目前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日期一般有明确约定,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七条规定废止:①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②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③实行按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④实行其他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这是因为新文件强调了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而旧文件强调的是根据不同结算办法相应的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这样就解决了旧文件存在的弊端,即发包单位为了不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而不按照约定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施工单位由于未进行结算而尚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

  2.实践生活中,有可能存在不规范的施工合同,没有对工程付款日期进行约定。新文件对此又采用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③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④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该规定仅强调了计税依据,未明确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文件在此明确了建设单位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时,施工单位对甲供料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或者未签定合同时施工单位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即和相应工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步。当然这里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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