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税款加收的滞纳金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来源:总局 作者:总局 人气: 时间:2013-10-07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问题内容: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2/08/22

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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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

一、《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均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必须先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要解缴滞纳金。

二、《征管法实施细则》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费用。《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等则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时,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所发生的费用在查封、扣押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也有相应规定。

(二)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税务总局批准。二者规定存在冲突。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开始的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批准可以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二者存在差异。

三、《行政强制法》有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未做规定的问题
(一)报告制度。《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此项规定。

(二)关于新增“制作现场笔录”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规定,其中第七项要求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均没有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制作现场笔录。

(三)关于新增“冻结存款、汇款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遵守一定的程序,包括: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务总局文件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新增“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税收征管法》没有相应规定。

(五)关于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税收征管法》等未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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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徐墉)罚款3万元,加处罚款却高达10万,工商等领域频现的“天价罚单”或许没有机会出现在杭州了。


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将开始实施。其中,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悉,这是第一次有行政法律亮出这样的价值观——“逾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能超过本金”。

新法实施后,扣押、暂扣、约束、立即拘留、强制带离现场……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活动中实施的相关行政强制行为,也将进一步受到规范和约束。

比如,城管在强制暂扣摊贩的占道物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同时进行,而且要当场给对方出具暂扣清单,不能对占道商户抚养家属用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暂扣,城管查封、暂扣占道物品的期限不能超过30天;在强制拆除违建时,必须通知当事人来到现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不能实施强拆;不能用停水、停电的方式强拆。
“这些规定凸现了人文关怀,对保障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该负责人表示,依照新法,公民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后,拥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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