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10]1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3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或已经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十七条 对外支付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所得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确定,或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的,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确定。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换算公式为:

  含税所得=不含税所得÷(1-税率)

  税率为本办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实际征收率。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后,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附件二),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主管国税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附件三),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六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与政府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定期交换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引进技术、对外分配利润、股权变更、境外融资等信息,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境内、外上市公司及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境外融资、对外分配股息(红利)、股权变更、引进设备等信息等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对该类企业实行不定期走访,加强纳税辅导,实现对非居民税源的事前控管。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四),详细记载合同项目名称、所得类型、合同价款、付款金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等信息,按税收档案文书的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开具税务证明台账等监管资料,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核对是否漏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调查、检查或纳税评估,也可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应当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同国税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税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1-4.rar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税务事项告知书

  4.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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