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10]10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6-23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10]105号         2010-06-23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由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二)利息所得;

  (三)租金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转让财产所得;

  (六)其他所得。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四条 省国税局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人员培训、监督考核;负责与省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省内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省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调研、指导、培训、考核;负责与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金融机构建立定期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六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政策的宣传、执行及纳税辅导;负责辖区内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及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项目的合同备案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的征收管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管理台账的建立;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的日常税源监控及涉税信息搜集;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上加盖“扣缴义务人”章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附件一)、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立相关合同备案管理台账,及时登记非居民企业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备案资料审核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正确判定非居民企业所得项目类型和所得来源地,确定支付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或相关企业提交的资料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重点审核:

  (一)审核合同资料,确定所得项目的类型;

  (二)确定所得来源地,判定征税权;

  (三)所得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四)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审核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比例、付款期限次数,确认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六)合同金额是否含税;

  (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率和应扣缴所得税额;

  (八)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下列标准确定所得项目类型: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二)利息所得,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三)租金所得,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五)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六)其他所得,是指企业取得的担保费等其他所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得项目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重点审核分配利润所属年度,分配利润额是否在所属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之内,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

  (二)利息所得:重点审核合同贷款总额,贷款起止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利息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贷款的机构;

  (三)租金所得:重点审核合同租赁项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重点审核合同项目、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金额,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支持、指导等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五)财产转让所得:重点审核财产转让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交易方式、时间、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低价转让现象。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按照总局、省局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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