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第四十一条,对“营改增”试点地区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此外,由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于商事凭证,征税原则应当保持一致,所以,为避免此类税款征收脱节现象发生,财税〔2011〕111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并收取预收款的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车辆一台,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对方一年的租金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本条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点理解—增值税对价vs增值税发票< 毒砂> 相关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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