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对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明确应当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征收营业税,本文从自建自用自售代建等方面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阐述及风险提示,旨在帮助纳税人准确把握税收政策,谨慎处置相关事宜,规避涉税风险。 什么是自建行为 所谓自己新建建筑物,是指拥有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造建筑物后供自己使用或对外销售的行为。就其形式来看,自建行为有自建自用、自建自售和自营工程等。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关于自建建筑物征税问题”的解释,是指单位或个人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 风险提示: 二是指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未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建筑物,如果已经缴纳了建筑环节营业税,虽符合“自建”定义仍无需再缴纳建筑业营业税;1994年1月1日以前建成虽符合“自建”定义现销售的仍无需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自建自用涉及哪些税收 自建自用房屋需要缴纳房产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九条“关于新建的房屋如何征税”问题,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根据上述规定,按建成之次月起或验收之次月起开始计算房产税,不满一个年度的应按从开始计征月份起的次月开始算起,对于实际使用前的月份可在按年计算的房产税中进行相应比例的扣减。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需要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风险提示: 自建自售“视同”发生应税劳务 对单位销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员)建造的应在销售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笔者理解应当是免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而对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则应按照现行政策,对照上述原则确定是否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对“代建”房屋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建”房屋行为应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54号)明确,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甲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施工手续后根据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度向乙方预收房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替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等手续。甲方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如甲方自备施工力量修建该房屋,还应对甲方的自建行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风险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规定,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准确把握“混合销售”判断新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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