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 屋提示——
根据相关的案例,可以分析总结出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劳动保护和职工福利费在税务处理上的区别和实务操作要点如下:
工资薪金的判定:工资薪金包括工资、薪金等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2015)洪民二初字第317号。如果补贴或奖金等收入不属于职工福利项目范围内,则应计入工资薪金(2015)洪民二初字第317号。
福利费用的税收处理:福利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2015)海民初字第16233号。但是,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补贴、补助应当并入个人所得税计征个人所得税(2015)海民初字第16233号、(2019)新民申1126号。
劳动保护与税收义务:用人单位需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和个人所得税(2018)云01民终2999号。劳动报酬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税费属于不同的法定义务(2019)鲁06民终1237号。
劳务报酬的性质:劳务报酬是基于劳务合同而产生的报酬,通常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19)新民申1126号、(2020)吉01民初1244号、(2021)浙0783民初3371号。劳务报酬不属于职工工资,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2021)浙0783民初3371号。
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对于工资、薪金所得,用人单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5)东民初字第19065号。劳务报酬中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代扣代缴(2021)浙0783民初3371号。
税务争议解决:关于税种、税率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2015)东民初字第19065号。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应由税收征管部门依照税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理(2023)京01民终5075号。
综上所述,工资、薪金、劳动报酬在税务处理上有所区分,但都应遵循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不仅要考虑税收问题,还要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益。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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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法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分别在原告公司领取的款项中,部分应扣除为福利费用,如误餐费、卫生费、电费和活动费。这些费用不能计入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工资薪金包括工资、薪金等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所得。被告在2014年度领取的款项共计4940元,其中包含年节费及奖金,但这些款项都不属于职工福利项目范围内,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的界定。因此,这部分应计入被告的工资薪金。计算结果显示,被告的实际所得工资为837.67元和987.67元,与洪江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1-6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12月则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约定。 |
(2015)洪民二初字第317号 |
案件概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谢立刚与被告北京青云航空仪表有限公司(青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谢立刚自1992年7月至2014年9月19日在青云公司工作,2014年9月离职。谢立刚认为餐费补贴属于福利性质,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要求返还离职时扣除的餐费补贴差额625.06元及承担诉讼费。青云公司则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谢立刚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及证据: 法院查明,谢立刚在青云公司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谢立刚离职时代扣代缴了餐费补贴的个人所得税。谢立刚的主张基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而青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餐费补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谢立刚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请求被驳回。 法院推理过程: 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分析。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八条,福利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指出,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补贴、补助应当并入个人所得税计征个人所得税。 总结: 本案中,原告谢立刚主张其餐费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应全额退还,而被告青云公司则认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法院通过审理发现,谢立刚确实在离职时代扣代缴了餐费补贴的个人所得税,且谢立刚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支持。最终,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对谢立刚的诉求进行了判决。 |
(2015)海民初字第16233号 |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工资的定义,包括多种形式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还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和个人所得税。上诉人仅代表劳动者缴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行政管理部门支付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扣除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被支持。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楚,但法律适用和处理有错误,未明确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故本院对此进行纠正。 |
(2018)云01民终2999号 |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霍纯耀与刘志英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地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并适用了正确的法律。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从属关系,而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案件中,刘志英承建新和县便民服务广场项目工程,陈玮负责现场施工,陈玮与霍纯耀签订《协议书》,约定霍纯耀负责工程施工技术员,工资按年薪发放,工程结束后结清。霍纯耀履行职责,提供劳务,直至离开工地。刘志英、陈玮支付霍纯耀工资共计15万元。霍纯耀曾申请仲裁和书面报告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主张与刘志英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志英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协议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无不当,因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是因劳务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原审适用的法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判决中将霍纯耀主张的工资变更为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在非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报酬包括劳务合同中雇主向被雇佣人员支付的劳动力对价。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志英向霍纯耀支付劳动报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关于一审判决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没有错误,陈玮作为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志英承担。 |
(2019)新民申1126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经法院审理后确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税款。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7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2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被上诉人应支付96000元。一审法院执行了该款项,并要求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以避免国家利益受损。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判定96000元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但考虑到之前案件已经有明确认定,本院认为96000元应按照劳动报酬计算,即每月17800元,实际纳税金额为2570元,加上96000元,总金额为5.4个月工资,应缴纳税款约为13878元。由于丁昆未提出上诉,本院支持一审认定的金额。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
(2014)昆民二终字第1120号 |
本院认为王凤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达崴公司欠其的劳务费应优先受偿,而不是达崴公司所欠的税款。法院认为,职工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工资报酬。然而,本案中的劳务费是王凤明与达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收取的劳务报酬,属于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因此,劳务费不属于“职工工资”范畴,故其要求确认劳务费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2020)吉01民初1244号 |
案件概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李康与王品西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李康是小时工,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20%的个人所得税,原告认为不适用于其工种。李康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至9月已代扣代缴的1745.36元工资。被告则辩称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所请求的款项为个人所得税。 法院查明李康担任服务员,采用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工资标准为18.7元/小时,满90小时额外支付15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税款,而非劳务所得,并指出被告已扣缴的税款不正确。被告主张按规定以劳务所得标准代扣代缴税款。双方均提供了完税证明和公司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表作为证据。 案件中,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驳回。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
(2015)东民初字第19065号 |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同一段时间内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薪酬为劳务报酬,而非工资性收入或绩效奖金。原告作为公司监事和顾问,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报酬。计算劳务报酬的起止时间时,虽然原告自认按三年计算,被告也未证明已解聘原告,故按三年计算。劳务报酬中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代扣代缴。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税后劳务报酬为415000元/年,被告应支付总额为1245000元,已支付334000元,仍需支付911000元。劳务报酬不属于职工工资,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处理。被告提出的未拖欠劳务报酬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
(2021)浙0783民初3371号 |
本院在审理案件中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与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税费属于不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被视为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代扣代缴工资部分也不应被排除在劳动者工资之外。上诉人错误地将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后的实发工资作为劳动报酬,这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 上诉人请求在仲裁和一审中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中进行扣减,包括未出勤员工的部分工资和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然而,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未提出该主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有相应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这些主张在本案中未得到法院支持。 |
(2019)鲁06民终1237号 |
法院认为,税前工资与税后工资的主要区别在于扣款和费用的不同。个人所得税的征缴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的,对于郝婧鑫的个人所得税征缴问题,应由税收征管部门依照税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理,而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新文道公司提出的上诉要求按税后支付郝婧鑫的实发工资,但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新文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上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
(2023)京01民终5075号 |
法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通常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还可能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在本案中,原告李东杰自1995年6月至2017年7月间并未为被告李万办事处提供实际劳动,因此原告无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即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但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请求。 |
(2018)豫0811民初21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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