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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5)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2008-10-10
摘要: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 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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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

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
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
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四)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应如何把握以下六点:
一是注意适用对象。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三是注意利率问题。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四是注意核算问题。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是121号文件对取得利息的一方也强调,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是121号文件的执行时间问题。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从行为规范上来讲,法的生效时间是这样的:(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21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但我们认为文件的执行时间应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时间一致,即:2008年1月1日。

四、举例说明关联方借款税前扣除利息计算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相关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
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也可以不看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
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利息扣除标准”之己见(李利威) 下载: docx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