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售房赠送家电该不该为家电缴税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姜本纲 人气: 时间:2011-01-25
摘要: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过程中,经常采取售房赠送家电的方式搞促销。对于这些赠送的家电,有人认为应该缴纳增值税,有人认为应该缴纳营业税...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过程中,经常采取售房赠送家电的方式搞促销。对于这些赠送的家电,有人认为应该缴纳增值税,有人认为应该缴纳营业税。那么,企业究竟该不该为这些赠送出去的家电缴税?如果该缴,是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还得从卖方赠送家电的实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相关法规说起。房地产企业售房附送家电的行为,实质是在销售产品(即房屋)的同时赠送家电的促销活动。如果说赠送的家电需要纳税,经初步分析及对照现行相关税收法规,最具争议的应该是以下两种可能:第一,被认定为视同销售,需缴纳增值税;第二,被认定为混合销售,需按家电的公允价值与售房款一并缴纳营业税。

  先说第一种可能。在增值税方面,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很显然,对于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是否构成视同销售,只有第八款“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可作判断依据,其核心条件是“无偿赠送”。那么,售房赠送家电到底是不是将“货物无偿赠送”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售房赠送家电过程中,很明显房地产公司从购房人手中取得了家电对应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这些家电不属于“无偿赠送”。第一,房地产公司赠送家电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受赠人必须购买房屋。第二,企业的本质是经济组织,追求利润是根本宗旨,房地产公司也不例外。在进行附送家电的决策时,房地产公司必然测算过相关成本与带来的效果,因此附送家电的价值就构成了房屋销售的成本,相应的也会从房屋的售价中回收。第三,作为一个企业,所有赠送活动都有目的,房地产公司售房同时赠送家电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促进顾客购买公司的产品——房屋,赠送家电的行为可以与某一笔明确的销售收入挂钩,所以房屋的售价中不可能不包含所附送家电的价值,这也是售房赠送家电与一般赠送的本质区别。

  因此,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的家电并非是无偿地把家电赠送给购房人,而是收取了货币的,只不过收取的货币已被包含在房屋的售价中,没有被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

  再说第二种可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混合销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一是混合的行为中有提供应税劳务;二是其中的货物被销售了;三是提供劳务和销售货物发生在同一笔销售行为中,就是发生的时间一样、客户一样。

  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混合行为包括了销售房屋也即不动产和赠送家电。暂且不论赠送家电是否是销售行为,单就这一混合行为中没有提供应税劳务一项,就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就不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就算回归到制定混合销售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基于一项销售行为涉及两个不同税种,本案中赠送的家电也不应该等同于销售。因为它是在销售房屋同时采取的促销手段,并非企业的常态行为。如果是常态行为,企业每销售一套房屋就得赠送一套相应的家电。另外,赠送家电也不是销售房屋所必须提供的,不是企业产品的组成部分,所以也不能简单理解为销售。据此可以断定,售房赠送家电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也就是说,售房赠送家电不属于混合销售,其中的赠送家电无需缴纳营业税。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混合销售,如前文所述家电的价值已包含在房屋的销售款中,也不应该再按其公允价值计算缴纳营业税。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售房赠送的家电,房地产公司既无需为之缴纳增值税,也无需缴纳营业税。其实,对于类似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业务销售附带赠送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8号)已从一个侧面作出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实物业务(包括赠送用户SIM卡、手机或有价物品等实物),属于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劳务的同时赠送实物的行为,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其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其附带赠送实物的行为是电信单位无偿赠与他人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电信企业开展电信业务而赠送一定实物行为与房地产公司售房赠送家电的行为本质都是一样,因此后者完全可以参照前者处理。

       卖房送冰箱不属混合销售  
      
卖房赠空调,给个“税”与“不税”的理由  
       
理清混合销售前提,谨慎实施税务筹划  
       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纳税筹划分析
 

 

 

       不动产、建筑业相关:
       鲁税一[1994]51号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云地税发[1995]85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17号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苏地税发[2003]238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
       
国税发[2006]128号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
       
国税发[2006]173号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
       
财税[2006]177号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已失效)
       
津财税政[2007]3号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7]121号关于明确我省境内跨县(市)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
       
渝地税发[2008]195号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
       
厦地税发[2009]114号厦门市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新地税发[2003]13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
       
渝地税发[2009]178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建筑安装财税法规
       
营业税中可以差额征税的项目
       
建筑业营业税评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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